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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兴刑初字第447号卓家军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兴刑初字第4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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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猛,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董优艳,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及其辩护人黄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黄猛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卓某已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卓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13时许,在来宾市兴宾区某某路243号门前,因被告人卓某店面广告牌匾摆放占到陈某乙家门面位置,两家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导致陈某乙及卓某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在司法机关的调解下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卓某赔偿给被害人陈某乙医药补偿费3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余某、刘某、陈某甲、李某丙的证言、书证疾病证明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和解协议书、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主动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黄猛认为应对被告人卓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卓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卓某符合缓刑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洪玉婷

书记员:杨小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