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时强,1996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3月5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时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认罪,故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时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下午4时许,被害人某某某拿着镰刀经过被告人韦时强门前,被告人韦时强责怪某某某用眼睛瞪自己,与某某某发生争吵,后持刮子上前殴打某某某,并抢下某某某的镰刀对某某某的手部、腿部、头部进行殴打,致使某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某某某右侧腓骨远端的骨折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时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韦时强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人某某某、某某某的证言、(1996)恭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恭公(法医)鉴(伤检)字(2013)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时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韦时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时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属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严明国法,保护他人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时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佳俊人民陪审员:彭祖勤人民陪审员:欧阳萍
书记员:马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