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旋,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7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认罪,故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阮旋纠集罗肖(在逃)等人在本县恭城镇兴隆街周渭祠旁(小广场处)与被害人某某某因个人矛盾发生争执后,与同伙持刀将某某某及路经此地认识某某某的被害人某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某某某右尺骨的骨折及被害人某某某的肢体损伤均已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阮旋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某某某、某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阮旋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证人某某某、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某某某、某某某的陈述、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恭公(法医)鉴(伤检)字(2013)35号、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阮旋提出犯意并主动纠集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阮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旋的家属代其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保护他人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佳俊人民陪审员:彭祖勤人民陪审员:蔡启松
书记员:马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