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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恭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

(2013)恭刑初字第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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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贵益,2008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罚金已缴清)。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1月29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某某某,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贵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认罪,故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贵益及其辩护人段友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阮贵益与被害人某某某素有矛盾。2012年4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阮贵益看见被害人某某某在某某某家门口,遂持钎刀将被害人某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某某某右上肢的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阮贵益于2012年11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阮贵益的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阮贵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阮贵益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2008)恭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恭公(法医)鉴(伤检)字(2013)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贵益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阮贵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阮贵益的家属主动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阮贵益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属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阮贵益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阮贵益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保护他人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贵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佳俊人民陪审员:彭祖勤人民陪审员:蔡启松

书记员:马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