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天意,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恭城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释放,2013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被告人龙天才,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恭城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释放,2013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被告人龙义双,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恭城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释放,2013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辩护人段友毅,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天意、龙天才、龙义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天意、龙天才、龙义双,被告人龙义双的辩护人段友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龙义双的辩护人段友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提出:1、被害方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龙义双的行为并不恶劣,在整个过程中没有直接对被害人有砍伤行为,系从犯;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龙义双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同案人龙义全(已判刑)与梁维树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女儿龙某某,2009年双方离婚,女儿龙某某由龙义全抚养。梁维树认郑加富的母亲孟三妹为“干妈”,并长期居住在其家。2012年8月12日晚23时,龙义全与其母亲韦志林到江贝村郑加富家中接女儿龙某某时,与梁维树发生争执并打其一巴掌。为此,郑加富与龙义全发生打斗,后被劝开,龙义全随即接龙某某离开。次日凌晨2时许,郑加富纠集郑乐星等十余人持砍刀、铁铲等工具到龙义全家欲找龙义全赔礼道歉,后因公安干警到来而未果。次日,郑加富以要求龙义全亲自道歉并赔偿为由,多次打电话向龙义全索要人民币5000元。同月14日下午,郑加富告知龙义全当日晚上要找其要钱。获知此事后,龙义全便纠集被告人龙天意、被告人龙天才、被告人龙义双、同案人莫晓波(已判刑)到其家商量对策,并最终商定:如果对方来了就和他们打。随后,龙义全纠集了被告人龙天意、被告人龙天才、被告人龙义双等人来家中,大家脱掉上衣,戴上被告人龙义双购买的白色手套,手持砍刀等候。当晚21时许,郑加富纠集郑乐星等人到达塘边村时,龙义全与被告人龙天意、被告人龙天才、被告人龙义双等人持砍刀等工具对郑加富等人进行追砍。在追砍过程中,同案人将被害人郑乐星四肢砍伤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郑乐星属被他人用单刃面的锐器砍击双上肢、右下肢导致动、静脉血管破裂大出血休克死亡。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龙天意、龙天才、龙义双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相证实,案发的中心现场位于本县平安乡塘边村唐国文与唐国政家门口的村道上,在唐国文、唐国政、龙玉芳三家之间道路上,距龙玉芳屋15.4米,距唐国文家10.7米有一具头北脚南仰躺的男性尸体,尸体四肢有刀伤,尸体下方是血泊,尸体西侧6.1米的道路上有4.8×1.8米面积的滴状血迹及现场四周的其它情况。2、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证实,2012年8月14日晚21时,郑乐远对在恭城镇江贝村汇源果汁厂西面围墙外空地的尸体进行辨认,辨认出该尸体是2012年8月14日晚21时许在平安乡塘边村被故意伤害致死的弟弟郑乐星。(二)鉴定结论1、(恭)公(法)鉴(尸)字(2012)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郑乐星属被他人用单刃面锐器砍击双上肢、右下肢导致动、静脉血管破裂大出血休克死亡。2、(市)公(刑)鉴(DNA)字(2012)139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1)在尸体西侧道路上提取的血迹、在水沟侧壁(下游)上提取的血迹、在芳草地里杂草上提取的血迹、在水沟侧壁(上游)上提取的血迹样本检材中检出人血,与死者郑乐星心血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4.9422×1019。(2)在尸体下方提取的血迹检出人血,与伤者邓焮彰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0009×1021。(3)死者郑乐星心血上述基因的基因型与陈炮秀(郑乐星母亲)血样相应基因型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亲权概率为99.9904%。3、(恭)公(法医)鉴字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邓焮彰头部及肢体的软组织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三)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龙天意、龙天才、龙义双犯罪时已满18周岁。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龙天才、龙义双、龙天意于2012年8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8月22日依法提取了被害人母亲陈炮秀的血样。4、桂林市院前急救记录单证实,被害人郑乐星在120急救车到达现场时已经死亡。5、平乐县人民医院相关文书证实,同案人邓焮彰因受伤于8月17日在平乐县人民医院救治。6、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凶器处理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多次在犯罪现场搜寻作案工具,均未提取到凶器的事实。7、(2013)桂市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同案人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四)证人证言1、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4日晚上龙义全等人伤害郑乐星的部分事实。2、梁维树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4日晚的伤害案是由于郑加富与龙义全之前发生过纠纷所引起。3、郑加富的证言证实,郑加富与龙义全在郑加富家发生矛盾后,郑加富叫郑乐星等人去塘边村向龙义全说理时,郑乐星被砍死的事实。4、郑加法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4日晚,郑加富提起与龙义全发生的矛盾,在场的人在酒后共同商量去塘边村找龙义全评理,当到达塘边村村道时被十余人追砍,郑乐星被人砍死的事实。5、蒙家筠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4日晚,蒙家筠、郑加富等五人一起去塘边村找龙义全赔礼道歉,后同去的郑乐星被龙义全叫来的人砍死的事实。6、郑乐城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4日晚,他与蒙家筠、郑加富等五人一起去塘边村找龙义全赔礼道歉,后同去的郑乐星被龙义全叫来的人砍死的事实。7、龙荣基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4日晚,江贝村郑乐星被人砍死的事实。8、龙志业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4日晚上,有人在毫无还手能力的情况下被人砍伤致死的事实。9、龙义春的证言证实,龙义春送龙义全、龙义学去刑警队自首的事实。10、龙玉芳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4日晚,郑乐星被人砍死的事实。11、龙华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4日晚郑乐星被人砍死的事实。12、龙玉庭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4日晚,郑乐星被人砍死的事实。13、莫立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龙天意、龙天才投案自首的事实。14、龙媛姣的证言证实,郑乐星被龙义全、龙天意、莫晓波等人故意伤害致死的部分事实。15、周陆明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4日龙义全等人作案时所佩戴的手套是在周陆明处所买。(五)同案人的供述1、龙义全的供述证实,他与郑加富因接女儿的事产生矛盾,2012年8月12日郑加富纠集人持砍刀去塘边村找他要钱,但未果。他担心自己的人生安全,于是叫同案人莫晓波、龙天义纠集了凤凰村与北溪村人准备与郑加富等人打架。在8月14日晚郑加富等人被追后四散而逃,他及同案人抓到了掉进水沟的郑乐星,同案人在郑乐星失去反抗能力的情况下将郑乐星砍伤致死的事实。2、莫晓波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14日晚,龙义全向他求助,他纠集了莫模杰、莫模超、林兵等人来帮助龙义全打架,同案人将郑乐星砍伤致死的事实。3、李才柳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14日晚,同案人莫模超叫他来帮忙打架,他又叫来彭明勇等人,与同案人邓家炼、莫模超将郑乐星砍伤的事实。4、邓焮彰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14日晚,其参与了故意伤害被害人郑乐星,以及他与郑乐星在水沟下打斗的事实。5、蓝宇峰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14日晚同案人蓝宇峰参与故意伤害郑乐星的事实。6、邓家吉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14日晚,他与同案人在郑乐星没有反抗能力的情况下将郑乐星砍伤致死的事实。7、邓家炼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14日,其参与了伤害郑乐星,并持刀砍郑乐星的事实。8、吴忠诚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14日晚,他参与了伤害郑乐星,以及邓家炼、邓家吉、吴忠诚在郑乐星无反抗能力的情况下砍击郑乐星的事实。9、彭明勇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14日晚,其参与了伤害郑乐星,以及莫模超、邓家炼、林兵、邓家吉在郑乐星无反抗能力的情况下刀砍郑乐星的事实。10、韦仁和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14日晚,他参与了伤害郑乐星,并持刀砍郑乐星右脚膝盖的事实,以及邓家炼、彭明勇、邓家吉用刀砍郑乐星的事实。11、韦仁兵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14日晚,他参与了伤害郑乐星,并参与制服郑乐星,以及邓家炼在郑乐星无反抗能力的情况下用刀砍郑乐星的事实。12、莫模超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14日晚,他参与了伤害郑乐星,以及邓家炼在郑乐星无反抗能力的情况下用刀砍郑乐星的事实。(六)被告人供述1、龙天才的供述证实,他哥龙义全与郑加富有矛盾,郑加富曾经叫人来家找过麻烦,并扬言说要砍残他哥。8月14日晚,他与莫晓波、龙天意、龙义全商量这事应该怎么办,商量的结果是如果郑加富喊人拿刀来,就跟他们打。然后他姐夫莫晓波喊了两个北溪村的,龙天意喊了凤凰村的,龙义双去买了一包白手套,刀不知道是谁拿来的。晚上8点多,龙义全说那边的人到了,他们一人手持一把砍刀,发现前面有几个抽烟的人有人喊了一声“别动”,抽烟的那几个人就四散地跑开了,他们分头去追,在返回的时候,听到凤凰村的“阿磊”在竹林方向喊:这里有一个。他们就过去守着,过了几分钟就听见有人喊:在这里。走过去后发现“阿磊”被砍伤了,随后有一个凤凰村的开着摩托车搭乘“阿磊”去医院治疗。龙义全与几个人将郑乐星从水沟里拖上来,当时该男子右膝盖处有一很大的伤口。人群中有人提议将郑乐星的手筋脚筋砍断,有三个凤凰村的拿起砍刀分别向四肢关节砍去。砍完之后大家都散开了,统一将刀放在龙义全家的晒坪处。2、龙义双的供述证实,他哥龙义全与郑加富产生矛盾,后来郑加富曾叫人持刀来找他哥要钱,当时他哥没有出去,后来警察来了。8月14日,他与龙义全、潘振鸿、莫晓波、龙天意(堂兄)、龙天才(堂兄)以及龙义全的朋友军仔一起商量这件事怎么处理好,最后商量的结果是如果江贝村的人敢来塘边村动手就敌起他们,只要敢来就敢打。吃过晚饭后他去恭城街买手套,八点多钟这样龙天才打电话给他讲江贝村的人准备过来了,他将手套发给其他人之后,拿了一把刀一起去追,没有追到人。当回到唐家那里时看见路上仰面躺着一个人,那个人右脚膝盖部位挨砍断了,右眼部位也是肿的,他觉得很恐怖于是就回家了。3、龙天意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14日晚上他和龙义全、龙义双、龙天才、“观红”、莫晓波等人一同商量该如何解决郑加富来找龙义全赔偿的事,龙义全说找人做准备,郑加富等人来了就搞他们。莫晓波打电话给北溪村人,叫他们带刀来,当时来了3个北溪村人。后来有个北溪村人打电话说要叫他老表来帮忙,大约20时,来了5、6个凤凰村人,他们带了钢管和钎刀组合起来那种刀。然后有人提议说要戴手套,龙义双就去买了一些手套回来。大约半小时后郑加富等人进村拿钱,他们持刀从龙义全家里走出来,他走在后面点,当时听到有人喊:追!然后就跟着往社山村方向追了。后有人在水沟旁发现了郑乐星,他看见“阿磊”与他们村上的一个男子分别拖着死者的两只手,阿磊说他受伤了,被砍了三刀,有一名男子就送阿磊去医院了。郑乐星被拖到路面时是仰躺着的,大家围在郑乐星旁边,凤凰村的两个人拿着刀分别站在江贝村人的两侧,用刀砍郑乐星的下身,砍了约二、三分钟就散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龙天意、龙天才、龙义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龙天意、龙天才、龙义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龙义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义双的行为并不恶劣,在整个过程中没有直接对被害人有砍伤行为,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龙天意、龙天才、龙义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义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起因是郑加富纠集被害人郑乐星等人数次向龙义全索要人民币5000元,继而被龙义全一方纠集人持刀追砍,造成郑乐星死亡的后果,被害方的行为是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据此,可以认定被害人一方的行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龙义双的辩护人提出被害方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及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龙天意、龙天才、龙义双予以减轻处罚。为严明国法,保护他人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天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龙天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 三、被告人龙义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佳俊人民陪审员:欧阳萍人民陪审员:蔡启松
书记员:周洋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