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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巴刑初字第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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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壮族,农民,住巴马××自治县××村××号。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巴马瑶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007X,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东兰县××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浓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16时许,黄某某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民族路纪念碑围墙旁黄某文的出租房里找孙某某,二人在三楼孙某某承租的房内因琐事发生口角,互相推扯,黄某某跌倒在地,被告人孙某某在房内的床底下找到一把钉锤朝黄某某头部捶打数下,黄某某从地上爬起来后,孙某某又跑到厨房持菜刀朝黄某某的头颈部乱砍,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受伤后,于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0月9日在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期间其妻子韦某某对其进行护理。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甲、罗某某、黄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随案移交清单,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巴)公(刑)鉴(伤检)字(2013)12号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住院收费收据,巴马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黄某某居民身份证,护理人韦某摩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2)《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关于医疗费22867.30元,误工费235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的赔偿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15天1人护理进行计算,即:52.41元/天×15天×1人=786.15元,对于护理费赔偿请求超出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赔偿请求因没有相关事实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钉锤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医疗费22867.30元、误工费235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86.15元,共计人民币26611.90元。上述应付款项,赔偿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罗贞

书记员:韦清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