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兆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喝酒后看见金某某在他自家门前,因怀疑金某某曾经推倒其摩托车和剪断摩托车线路,就朝金某某冲去想与其论理,金某某见状就往房子旁边的山上跑,韦某某紧追其后,在半山腰追上金某某后,就用拳头殴打其后脑等部位,并将其打倒在地,用脚踢打,直到金某某的妻子、女婿、女儿赶到阻止后韦某某才停止殴打,金某某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案后,被告人韦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本院向金某某送达《附带民事诉讼告知书》时,其表示放弃对被告人提起因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金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医院的住院材料及收费收据,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金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西山派出所的案情说明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过,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给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甘克岁
书记员:韦清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