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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宾刑初字第307号颜万里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宾刑初字第3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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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茅桥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万里,男,1989年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广西××自治区崇左市××和社区××街××号。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刑期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其上诉后,于2011年5月3日被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6月23日,其被交付黎塘监狱服刑。

南宁市茅桥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茅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万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茅桥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万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万里在服刑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万里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颜万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故意伤害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万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余刑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并罚,总和刑期六年九个月十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青晴

书记员:陆善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