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业安,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月1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谭光星,律师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业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业安及其辩护人谭光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业安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且构成自首。经查,被告人和被害人互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此外,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因此,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系邻里关系,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故意伤害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业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青晴人民陪审员:覃小君人民陪审员:杜美燕
书记员:龚芳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