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通先,男,1986年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12,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号,现住广西××自治区××县××镇××茶村水泥厂宿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3年5月17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同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通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德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通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梁通先、被害人梁通国、梁甲、梁乙、梁丙、梁丁一起在黎塘镇凤鸣村委会黄茶村水泥厂饭堂猜码喝酒时,被告人梁通先与被害人梁通国因他人向被告人借钱问题发生口角,被害人梁通国拿起喝酒的碗威胁被告人梁通先,被告人梁通先觉得很生气就拿起饭堂的菜刀向被害人梁通国的额头砍了一刀,被害人梁通国用左手挡时,也被砍到了左手小臂。被告人梁通先砍伤被害人梁通国的菜刀已被公安民警收缴。经宾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梁通国损伤程度已构成法定轻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于2013年10月9日赔偿了被害人梁通国的经济损失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就此项事实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犯罪事实发生于2013年5月16日下午19时30左右,经群众黄某某报案后,宾阳县公安局黎明派出所于同月20日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2、梁通国伤情说明、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疾入院出院记录、体液检验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DR诊断报告单、血液分析检验报告单、体液检验报告单、生化检验报告单、凝血检验报告单、两对半检验报告单、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梁通国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到医院住院治疗。3、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罚没款收据、行政处罚告知书、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因持刀砍伤被害人,于2013年5月17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处以治安拘留十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5月22日以被告人梁通先涉嫌故意伤害罪进行了刑事拘留。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出生于1986年1月7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6日16时许,其看到梁通国与梁通先在其开办的黎塘镇凤鸣村委会黄茶村水泥厂饭堂扭打在一起,梁通国额头和右手手臂流着血,其即上前将两人拆开,并叫人送梁通国到黎塘镇的医院治疗。其晚上到黎明镇派出所报案。6、证人梁甲、梁乙、梁丙、梁丁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6日16时许,四个证人与梁通先、梁通国一起在黎塘镇凤鸣村委会黄茶村水泥厂饭堂猜码喝酒,梁通先与梁通国其他向被告人借钱一事产生矛盾,梁通国两次想拿碗砸梁通先,但都没有砸,在第二次梁通国再想拿碗砸梁通先时,梁通先就跑去拿饭堂的菜刀砍向梁通国的额头,梁通国就用左手去挡,两个人扭打在一起,在场的人把两个人拉开,梁通先手拿的菜刀也被抢走。梁通国的前额和左手小臂被砍伤流血,后由梁丁和梁乙送到医院。7、被害人梁通国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6日16时许,其与梁通先、梁甲、梁乙、梁丙、梁丁一起在黎塘镇凤鸣村委会黄茶村水泥厂饭堂猜码喝酒时,与梁通先因借钱问题产生口角,就拿喝酒的碗吓梁通先,梁通先就跑去拿起饭堂的菜刀砍梁通国的额头,梁通国伸手去抓梁通先,没抓稳,又被砍到左手小臂,两个人扭打在一起,在场的人即把两个人拉开,梁通先手中的菜刀也被在场的人抢走。梁通国的额头和左手臂被砍伤流血后,被梁丁和梁乙送到医院治疗。8、被告人梁通先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16日16时许,梁通先与梁通国、梁甲、梁乙、梁丙、梁丁一起在黎塘镇凤鸣村委会黄茶村水泥厂饭堂猜码喝酒时,因他人向梁通先借钱问题与梁通国产生口角,被梁通国拿喝酒的碗威胁,觉得很生气就跑去拿饭堂的菜刀向梁通国的额头砍了一刀,梁通国用左手挡时,也被砍到了。砍伤梁通国的菜刀已被公安民警收缴。9、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被被告人梁通先砍伤后,损伤程度为法定轻伤。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梁通先的辩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持刀捅伤被害人的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11、被告人提供的收据,证明被告人向被害人支付了赔偿款3000元。12、被害人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向被害人支付了3000元赔偿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通先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通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作用、情节和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通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周华静代理审判员:张强人民陪审员:杜美燕
书记员:龚芳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