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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宾刑初字第262号张松贤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宾刑初字第2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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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常贤,男,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县宾州镇××号,身份证号码452123197407171950. 被告人张松贤,化名“二哥”、“二叔”,男,1985年出生,身份证号码:×××191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县宾州镇××下××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4日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6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松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常贤以被告人张松贤的犯罪行为致使其遭受物质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德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松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14时许,原告人张常贤到被告人开的代销店玩耍时,因被告人的妻子阮云叫了原告人张常贤花名,原告人动手打了阮云,阮云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松贤告知被打的经过,被告人张松贤气愤不过,即持刀去到宾阳县宾州镇基塘村委会下基塘村131号原告人张常贤家里砍伤原告人张常贤脚踝,致原告人张常贤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1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0760元,其中被告人支付了7400元。案发当天下午,被告人主动打“110”报警,并到宾阳县公安局新宾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但宾阳县公安局未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2013年4月4日,宾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张松贤作出了处以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5月10日,宾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了被害人张常贤伤情说明:被害人张常贤伤情达到法定轻伤以上。被告人收到伤情说明后,即于2013年6月6日再次自动到宾阳县公安局新宾派出所投案后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逮捕。宾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张常贤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常贤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本案在开庭后,原告人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的调解意见,被告人及其家属在调解当天赔偿了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16400元,并取得了原告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于2013年4月4日发生于原告人张常贤家里。2、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6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松贤主动到宾阳县公安局新宾派出所投案。3、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松贤捅伤原告人张常贤的案发现场。4、张常贤伤情说明、张常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宾公刑鉴(伤)(2013)65号、伤情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害人张常贤被被告人砍伤的情况,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5、宾阳县人民医院预收医疗费收据复印件,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预先支付原告人医疗费7400元。6、宾阳县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史及治疗记录,证明被告人的妻子阮云腹部因外伤致下腹痉痛,急性压痛,月经发血量大,建议到妇产科就诊。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于1985年5月24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宾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人因故意伤害原告人张常贤被处以行政处罚500元。9、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松贤以原告人张常贤欧打阮云(被告人的妻子)为由,拿刀到其家里将原告人张常贤砍伤10、证人张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松贤与其姐夫及张乙一起到其家里后,被告人张松贤持刀将其父亲即原告人张常贤砍伤。11、证人阮某某、张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4日,被告人张松贤得知其妻子阮云被被害人殴打后,即持刀到被害人家里将被害人砍伤,证人张乙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手中的刀抢下。案发当天被告人打电话报警,证人阮某某开车将被告人送到公安机关投案。12、被害人张常贤陈述,证明2013年4月4日中午,其在张松贤家代销店因张松贤老婆阮云说:其“头摇摇摆摆的。”其很生气就用手敲了阮云的头,阮云就打电话告诉张松贤。其回家后约一个小时,被告人张松贤即持刀到家里,用刀砍中了其左脚脚踝。13、被告人张松贤供述,证明2013年4月4日中午,阮云(即被告人的妻子)打电话说,其被被害人打了一个巴掌和用拳头打肚子一拳。被告人听后感到很气愤,回到家后,即持一把菜刀和一把镰刀去被害人家,路上被张乙夺走菜刀,在被害人家里,用镰刀砍中了被害人的左脚脚踝。14、宾阳县人民医院预收医疗款收据、收条、谅解书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本院主持下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被告人赔偿了16400元给原告人,并取得了原告人的谅解。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松贤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松贤实施犯罪行为后,自动报案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主动地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依法对被告予以从轻处罚。引发本案的犯罪事实发生,是由于原告人过错在先,故应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作用、情节和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松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周华静代理审判员:覃小君人民陪审员:杜美燕

书记员:龚芳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