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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宾刑初字第188号潘兴军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宾刑初字第1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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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兴军,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3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兴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蒋治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兴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兴军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兴军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故意伤害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兴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青晴

书记员:龚芳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