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春秀,被害人思泽添之妻。委托代理人思安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春秀之伯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思安前,曾用名思大弟被害人思泽添之子。法定代理人黎春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思安前之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思燕清,被害人思泽添之女。法定代理人黎春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思安前之母。被告人谭子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叶显端,律师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子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春秀、思安前、思燕清以被告人谭子现的犯罪行为致使他们遭受物质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凯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春秀、思安前、思燕清的委托代理人思安雄、叶显端、被告人谭子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谭子现与同村村民思泽添在宾阳县洋桥镇农贸市场一熟食摊一起喝酒,酒后两人为前一次喝酒时未付的6元饭钱发生争吵,双方各自走开后,被告人谭子现跟着思泽添行至洋桥圩成衣行旁边,谭子现即上前抓住思泽添的衣袖,思泽添使劲挣脱时,手打中谭子现的脸部,被告人谭子现就用力拉住思泽添并绕着谭子现转圈,随后两人拉扯抱在一起,后被告人谭子现用力将思泽添推倒在旁边的水沟里,造成思泽添后脑着地致颅骨骨折、颅脑出血昏迷,经送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30日死亡。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思泽添系钝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并发支气管肺炎,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谭子现主动到宾阳县公安局洋桥派出所投案。被害人思泽添受伤后,被送到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日,医疗费用为63766.91元。案发后,被告人谭子现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700元。被害人思泽添的父母已故,其无兄弟姐妹,其与其妻子黎春秀共生育有一个儿子思安前(曾用名思大弟,1998年4月1日出生)和一个女儿思燕清(2005年1月30日出生)。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死因检验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入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和证人思XX、覃XX、黄XX、思XX、思安雄、韦XX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谭子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子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谭子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子现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谭子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春秀、思安前、思燕清因被告人谭子现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有权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超出法律规定或于法无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春秀、思安前、思燕清提出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据侵权赔偿的有关民事法律规定确定其应获得的赔偿款项如下:1、医疗费方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清单,本院确认为63766.91元;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春秀、思安前、思燕清要求被告人谭子现赔偿死亡赔偿金104620元,因该项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3、丧葬费方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春秀、思安前、思燕清要求被告人谭子现赔偿17089元,本院确认为2846元/月X6个月=17076元;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春秀、思安前、思燕清要求被告人谭子现赔偿被抚养人思安前、思燕清的抚养费4211元X13年8个月=57550元,本院确认为(4211元X13年8个月)÷2=28775元;5、交通费方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春秀、思安前、思燕清要求被告人谭子现赔偿800元,虽其不能提供相关票据加以证明,但鉴于交通费是处理相关事宜必然发生的,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52.41元/日X25日=1310元;7、误工费:52.41元/日X25日=131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日X25日=1000元。上述各项赔偿款合计114037.91元。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子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22年11月6日止) 二、被告人谭子现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春秀、思安前、思燕清的各项经济损失114037.91元,扣除已支付的4700元,尚应赔偿109337.91元。此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不付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郑寿文人民陪审员:覃小君人民陪审员:杜美燕
书记员:陆善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