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林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日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康,律师。辩护人潘成波,律师。被告人宋子明,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9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静,律师。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林康、宋日远、宋子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旭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林康、被告人宋日远及其辩护人黄康、潘成波、被告人宋子明及其辩护人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宋林康、宋日远、宋子明酒后与宋小强(另案处理)等人去到宾阳县大桥镇连朋小学附近的代销店闲聊,后被告人宋林康、宋日远爬上连朋小学的铁门使劲摇动铁门并大声叫喊,恰逢连朋小学值夜的门卫覃杰雄赶到并制止,被告人宋林康、宋日远、宋子明伙同宋小强即对覃杰雄进行殴打,导致覃杰雄头部等身体多处受伤。经宾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覃杰雄的损伤已构成重伤。2012年8月9日,被告人宋子明自动到宾阳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日远的家属和被告人宋子明的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杰雄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和解,被告人宋日远的家属和被告人宋子明的家属已分别赔偿了被害人覃杰雄的经济损失321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覃杰雄的陈述和证人周X、韦XX、覃XX、思XX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宋林康、宋日远、宋子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林康、宋日远、宋子明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林康、宋日远、宋子明在本案中均参与对被害人覃杰雄殴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子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林康、宋日远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日远、宋子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用和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林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宋日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宋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郑寿文人民陪审员:覃小君人民陪审员:杜美燕
书记员:陆善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