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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南市刑一初字第46号被告人李顺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3)南市刑一初字第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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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顺强(别名李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智敏,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顺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员欧向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符立邵,被告人李顺强及其辩护人王智敏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调解结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顺强及其辩护人王智敏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李顺强因认为其女友邓某被梁某某骚扰,而与“结晶”(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等人前往南宁市中尧路“飞奔”娱乐城找梁某某要求解释此事。见面后双方发生争执,李顺强遂持一个啤酒瓶与“结晶”一起追赶梁某某一方的蔡某某。在追打过程中,“结晶”持匕首捅中蔡某某的左胸部致蔡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蔡某某系因左胸部刺创伤致大出血不止而死亡。被告人李顺强作案后潜逃。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李顺强在广东省揭西县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控辩双方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警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梁某某报警称,1999年8月8日22时许,蔡某某在“飞奔”娱乐城被人追打后被捅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决定对蔡某某被故意伤害一案进行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8月29日晚20时许,广东省揭西县公安局棉湖派出所民警在辖区内糖厂附近巡逻时,发现一名自称李某某的可疑男子后带回派出所调查。经审查,该可疑男子真实姓名为李顺强,经比对,李顺强为故意伤害案的网上追逃人员。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李顺强因涉嫌故意伤害蔡某某致死案,于1999年8月9日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顺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作案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南宁市公安局新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蔡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在南宁市中尧二街三巷16号居住。6、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责任区刑侦一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相关目击证人大都认为被害人名字是蔡某青,因此在案卷材料中都以此记载。经核实,被害人名字应为蔡某某,户籍地是南宁市中尧二街三巷**。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南宁市中尧路二桥北菜市内的卖鱼摊处,中心现场位于鱼摊档的6号摊位,菜市场西北侧与飞奔娱乐场大门口北侧是东西走向的中尧路。在现场6号鱼摊北侧80公分处有一处60×100公分的血迹,带有洒滴状,在7号摊位排水沟及地面发现有破碎绿色玻璃瓶碎片及血迹。距中心现场25米处的西侧菜市围墙边发现有一处70×100公分的血迹,并有向北走向的滴状血迹。8、原南宁市公安局永新分局出具的(1999)南公刑技法字第0424号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区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对死者蔡某某进行尸表检查,发现其左手有两处0.5×0.5CM的表皮擦伤,右手有一1.5×0.5CM的表皮擦伤,左胸部有一2.2×1.3CM的刺创口,创角上锐下钝,创缘整齐。经解剖尸体检验发现,左胸部刺创致左第二肋骨骨折,左胸积血、左肺上叶切割伤,左颈总动脉破裂伤,据此认定出血为其直接死因,其死因系左胸部刺创伤。鉴定意见为:蔡某某系因左胸部刺创伤致大出血不止而死亡。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李顺强。9、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其男友李某某是广东揭西县棉湖镇人,在南宁做生意。1999年8月8日晚9时许,其与李某某及他的朋友在一起玩,当时梁某某打其传呼机叫其出去玩,其拒绝。李某某当时又打电话给梁某某叫他不要再找其。李某某还问梁某某在哪里,梁某某告诉他在二桥,随后,李某某和他的朋友“老沈”、“结晶”、“地主”、“小白脸”及其共六人分乘三辆摩托车去找梁某某。约10时许,其几人到飞奔娱乐城门口找到梁某某,双方因梁某某打其传呼机一事发生口角,当时梁某某的一个朋友说李某某太嚣张,后来双方就发生推打,梁某某那方的人往飞奔娱乐城旁的菜市跑去,李某某和“结晶”就追过去,当时李某某拿一只啤酒瓶,“结晶”拿一把刀。其见状也跟过去,看到梁某某一方的一名男子受伤躺在铁门旁的墙边,在菜市里其还进行了劝架,但梁某某还继续追李某某和“结晶”,后来他们跑出了菜市。辨认笔录证实,邓某辨认出被告人李顺强就是其证言里所称的男友,又叫李某某。10、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8月8日晚,其因拨打邓某的寻呼机,被邓某的男友认为是在勾引邓某。不久,邓某的男友就带着几个人到飞奔娱乐城找其,并与其发生争吵,这时在其旁边的朋友蔡某某怕其吃亏,便过来拉其离开,突然在邓某男友身后的一个男子从腰间拔出一把刀向蔡某某扑过来,邓某男友也冲过来,蔡某某见状便往飞奔娱乐城里跑,邓某男友和那个男子紧追过去,其也跟着跑过去,当其追到飞奔娱乐城菜市门口时,看到蔡某某面向地倒在地上,而邓某一方的那个男子举着一把刀,刀上全是血,邓某男友手里拿着啤酒瓶向蔡某某背部打,同时还用脚踢,他们见其与围观群众围上来,就赶忙往另一个门跑了。后其送蔡某某去医院,但医生说人已经死了。1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8月8日晚22时许,其到飞奔娱乐城打桌球,听梁某某说当晚其打了一个女的寻呼机,后那个女的男友不高兴,要来飞奔娱乐城找他,后其在飞奔娱乐城门口看见蔡某某和梁某某在街对面与一个女子及七、八个男子在交谈。不久,其看到蔡某某被那帮人持刀追赶到飞奔市场卖鱼的地方,蔡某某就被捅伤了,之后蔡某某被那帮人拖到围墙边丢下。后蔡某某被送医院抢救。1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8月8日晚22时许,其在中尧路二桥北菜市内值班,晚22时30分许,其看到有一名男子被两名男子追打跑进菜市,追打的人其中有一个拿一把长刀,另一个手里也持有不明物体,在菜市里面,有一个女子还隔架,当时那个被追的男子靠在鱼池边,但没有倒地。1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蔡某某于1999年8月8日晚被人用刀捅死。14、被告人李顺强的供述,案发当晚,其与邓某及广东潮汕老乡“老沈”、“小白脸”、“地主”、“结晶”等六人在南宁市天湖娱乐城喝酒。期间,有个其不认识的男子不停地打邓某的寻呼机,其复机后该男子态度还很嚣张,并叫其到南宁市中尧路某地方见面,当时其很生气,其几个潮汕老乡也说要和其一起过去看看怎么回事。其不是很清楚那个男子说的地方,后来是邓某指路带其过去的,其六人分乘三部摩托车,其开车搭邓某先到了那个男子所指的地方,其停好车后看到一个男子站在路边,邓某就带着其向他走过去,“结晶”等人在其身后10多米的地方。其与那个男子见面后,对方就有十多人围上来,还有一个男子说其很嚣张,其还被打了一巴掌,并有一个男子想拿啤酒瓶打其,其夺过啤酒瓶,这时其看到“结晶”追着对方一个男子,那个男子就往菜市场里面跑,“结晶”在后面追他,由于对方有十多人想打其,其也跟“结晶”往市场里面跑,由于市场里面光线很暗,其只看到“结晶”和对方一个男子在对打,但双方是否拿有器械其不清楚。由于其被还有一帮人追赶,其就从市场里一个小门跑进一家游戏室,再从游戏室里跑到外面,然后其跑回南宁市华强路的出租房,过后其就回广东老家。现场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顺强现场辨认,本案现场位于南宁市中尧路二桥北市场内。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顺强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交往,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顺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李顺强仅参与追打被害人,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顺强的亲属在本案审理期间,能自愿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视为被告人李顺强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顺强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虽没有确实证据证实李顺强有纠集“结晶”等人去找梁某某报复的行为,但根据证人邓某、梁某某、黄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是李顺强因梁某某打邓某的寻呼机之事而与“结晶”等人来到现场找梁某某,双方见面后发生争执,李顺强拿啤酒瓶与持刀的“结晶”追赶对方的人即被害人蔡某某进入飞奔娱乐城旁的菜市的事实;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尸检报告亦证实,被害人蔡某某系因在飞奔娱乐城旁的菜市内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致死。从上述证人证言及证据看,被告人李顺强与多人共同前往事发地找梁某某论理的行为,明知其行为可能会导致对方发生争执及打架的后果,仍与“结晶”等人一同前往南宁市中尧路飞奔娱乐城找梁某某要求解释此事。在双方见面发生争执后,还拿啤酒瓶与持刀的“结晶”追赶对方的人并最终造成被害人蔡某某被其一方的人捅死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被告人李顺强提出的其没有与“结晶”一同作案,没有追打被害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李顺强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和动机,指控被告人李顺强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应对被告人李顺强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李顺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问题。本案中,既没有确实证据证实被告人李顺强有纠集他人前往案发地打架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顺强事前明知或应当知道其同伙前往事发地已带有凶器,虽然被告人李顺强得持啤酒瓶追赶了被害人蔡某某,但根据尸检报告,被害人的身上除致命刀伤及手上三处表皮擦伤外,其他未见任何损伤。根据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李顺强有持啤酒瓶追打被害人的行为,没有得持刀对被害人实施捅刺致死的行为。对于被害人死亡结果,其行为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故被告人李顺强的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李顺强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顺强参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认罪悔罪表现及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顺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梁锦康审判员:李升云代理审判员:唐培森

书记员:邓建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