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李某、梁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拉客纠纷纠集谢某某(另案处理)窜至东莞市厚街镇桥头村新城88桥上,见被害人闫某、赵某某等人在该处拉客。后张某某持铁管、谢某某持刀追打闫某、赵某某。期间,张某某持铁管打伤赵某某左臂,谢某某持刀分别砍伤赵某某左臂、闫某右臂。后张某某、谢某某逃离现场。同月11日1时30分许,民警在厚街镇珊美村卫生站旁幸福烧烤店内抓获张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闫某、赵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闫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病历资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小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第一,本案有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持钢管追打被害人,被害人赵某某指证张某某持钢管打其左手胳膊,被告人提出没有打被害人,且在谢某某砍人时有对谢劝阻的行为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因拉客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某纠集谢某某持械追打被害人,致两被害人轻伤,被害人在案发过程中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情节及后果不严重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三,虽被害人身上的砍伤系谢某某所致,张某某作为纠集者及故意伤害行为的积极实施者,不宜认定为从犯,张某某应当就本案的全部危害结果承担责任,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第四,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为家中独子,父亲去世后母亲需要照顾等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应当对张某某判处九个月有期徒刑并使用缓刑。本院认为,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因小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两人轻伤,归案后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视被告人张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弦人民陪审员:梁筱婷人民陪审员:李海娣
书记员:叶蓁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