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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布尔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3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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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布尔某某(自报),男,1992年5月24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小学文化,务工,住凉山彝族自治州金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布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肖某乙、肖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岑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肖某乙及两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宏春,被告人布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布尔某某与被害人肖某甲在东莞市沙田镇西太隆村运河西路天天乐水果店门前因打桌球发生碰撞,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打斗,后被在场人员分开。双方分开后再次发生口角,肖某甲打电话叫被害人肖某乙到现场,布尔某某打电话叫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现场。俄某某在宿舍里拿了一把弹簧刀伙同“老大”等十几名男子赶到现场后,布尔某某等人即围着肖某乙、肖某甲殴打,俄某某持弹簧刀捅肖某乙腹部,捅肖某甲的腹部和右手等部位,后布尔某某等人逃离现场。次日,公安人员在沙田镇西太隆村殷宝鞋材厂抓获被告人布尔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肖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以上事实,被告人布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肖某乙、肖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李某甲、阿力某某、黄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李某乙、郑某、肖某甲、肖某乙、王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情况说明,同案人俄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布尔某某的供述和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人肖某乙、肖某甲因被告人布尔某某没有能力赔偿,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布尔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起诉。上述事实有撤诉申请书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布尔某某因琐事故意结伙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布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布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布尔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布尔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该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布尔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布尔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布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灿钟人民陪审员:李海娣人民陪审员:梁筱婷

书记员:钟占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