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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姚某甲、姚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9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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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巫溪县。曾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12月6日被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3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释放,于2013年1月28日被逮捕,后因患有严重疾病于同月3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姚某乙,男,1993年8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巫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释放,于2013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姚青明,男,195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系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的父亲。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及被告人姚某乙辩护人姚青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9月1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同年10月17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辩称案发时曹某某没有在现场,曹某某的伤不是他们造成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案发时曹某某没有在现场,曹某某的伤不是被告人造成的,辩护人并提供了证人刘某、谭某、周某某出具的证明以及录音光盘,证实刘某、谭某、周某某在案发时没有看见曹某某在场。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犯罪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姚某甲患有双上肺继发型肺结核,伴左肺上叶尖后段小空洞形成;双侧胸膜增厚、粘连等病,该事实有东莞市人民医院医学鉴定书、诊断报告及检查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对两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及辩护人提出案发时曹某某没有在现场,曹某某的伤不是两被告人造成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并提供了证人刘某、谭某、周某某出具的证明以及录音光盘,证实刘某、谭某、周某某在案发时没有看见曹某某在场。经查,证人刘某在侦查阶段证实他不认识曹某某,不确定曹某某当时是否在现场;证人谭某在侦查阶段证实她当时看不清楚六七名男子的样子,不知道这些人的情况和特征;证人周某某在侦查阶段证实她不认识七名男子。现证人刘某、谭某、周某某又出具证明均证实案发时他们没有看见曹某某,可见,上述三名证人的证言前后存在矛盾,且证人谭某是被告人姚某乙的女朋友、证人周某某是被告人姚某甲的妻子,与两被告人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上述三名证人关于在案发时没有看见曹某某在场的证言不予采信。本案有证人杜某某证实案发前其打电话叫曹某某过来,案发时其看到曹某某在现场附近,王某等人与姚某甲等人打斗后曹某某受伤了;证人龚某证实其与王某、杜某某在去找姚某甲的路上等人过来,后来了一部本田车,其开车带着本田车一起到姚某甲的出租屋楼下,本田车上下来三个人,其中一人就是曹某某;被害人王某证实案发时他说了一下“打”,然后曹某某、小黑、罗三便跑过去砍姚某甲,姚某甲、姚某乙等三人也拿出刀棍和曹某某他们打了起来,后曹某某受伤了,去振华医院门诊,他和杜某某过去将曹某某送去南城医院治疗;被害人曹某某陈述王某和杜某某打电话叫他过去找人讨医药费,并带上工具,到了现场后,王某与姚某乙吵了起来,姚某乙拿匕首刺王某脸部,王某对他们说“搞”,他和山哥、猴子冲过去,对方有男子拿刀砍向他,他手掌和头部被砍了;法医物证检验鉴定证实现场缴获刀具上血迹不排除其中包含有曹某某的基因成份。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发时被害人曹某某在现场被姚某乙、姚某甲等人砍伤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及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姚某甲患有肺结核疾病,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回归社会服刑不至于危害社会,足以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26天,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灿钟代理审判员:宋云花人民陪审员:梁筱婷

书记员:钟占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