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田某某(自报),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龙山县他砂乡云峰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7日被羁押,同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谭文平,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自报),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龙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谢红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岑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刘某某,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及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谭文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对原告人的诉请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因嫖资问题与一不知名女子及被害人刘某某(另案处理)在东莞市大岭山镇连平计岭村二街横*巷附近发生争执后离开。田某某心存怨气,即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分别携带一把西瓜刀前往上述地点,要求刘某某退钱,遭到拒绝后,田二人即持刀砍伤刘的手臂等部位。刘某某反抗,抢过西瓜刀砍伤田某某的右腿。后田某某、张某某被闻讯而至的治安员控制并报案。公安人员赶赴现场后,将田某某、张某某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刀具一把。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田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伤。以上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曾某甲、曾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病历资料,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人刘某某受伤后到东莞大岭山医院住院治疗了5天,花费医疗费4126元,后又到东莞市大岭山连平卫生站及东莞市南城区西平卫生站门诊治疗4次,花费医疗费844元。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诉请医疗费、误工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金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计算,医疗费为4970元。2.误工费:因原告人未能提供其职业工资收入证明,因此误工费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收入标准每月1310元计算,误工时间按9天(住院5天+门诊4次)计算,故误工费计算为:1310元/月÷30天×9天=393元。以上合计为5363元,由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赔偿给原告人刘某某。原告人刘某某诉请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刘某某有过错,经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是从犯,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不符合从犯的条件,两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应根据两被告人的作用在量刑方面有所区别。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 三、限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363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灿钟人民陪审员:李海娣人民陪审员:梁筱婷
书记员:钟占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