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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肖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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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湾省台北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黄雄,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某(自报),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桂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孙胡东,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蔡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决定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明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雄,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孙胡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对原告人的诉请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和谢某某(另案处理)原均系东莞市大朗镇松木山村祥荣路永丰顺砂布纸有限公司员工,因工作问题与该公司经理被害人蔡某某产生矛盾。2009年7月22日,肖某某、谢某某经密谋后,各持1把西瓜刀窜至该公司门口路段,见蔡某某骑车经过,谢持刀上前砍伤蔡的右手、右腿,肖持刀上前砍伤蔡的左手、左腿,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2011年9月23日,肖某某到湖南省桂阳县城北派出所投案,后弃保潜逃。2013年6月13日,肖某某在桂阳县环城南路某某网吧上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余某某、丁某、肖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招工登记表,通知,协查函,电报复印件,说明材料,同案犯谢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人蔡某某受伤后到东莞市大朗医院住院治疗了13天,花费医疗费40710.80元。出院医嘱:右上肢继续石膏外固定,约再需2周;左下肢继续石膏外固定,约再需4周。2010年5月26日至6月2日,原告人蔡某某再次到大朗医院住院进行术后治疗,花费医疗费7228.70元。出院医嘱:门诊继续治疗,在伤口5天后拆线。2010年12月7日,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该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清单、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因琐事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伤残八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肖某某于2011年9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当日被东莞市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肖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公安机关于2012年3月份开始通过挂号信、电话联系肖某某及其保证人雷某某,并于同年4月20日向肖某某及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发送电报,要求肖某某到案,但肖某某一直未到案。因此,被告人肖某某自动投案后又逃跑,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某是从犯,经查,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商量作案并积极动手,不符合从犯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某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诉赔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范围、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计算,医疗费为47939.5元。2.护理费:原告人没有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情况,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动报酬50元/天计算,原告人两次住院共20天,故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20天=1000元。3.住院伙食费:50元/天×住院20天=1000元。4.误工费:原告人没有提供其收入证明的相关证据,因原告人案发时是一家砂布纸公司的经理,故其工资标准按照纸制品业的标准计算,即42962元/年。关于误工时间的计算分析如下:首先,两次住院时间共20天,属于误工时间;其次,原告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伤残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不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最后,虽然医疗机构没有证明原告人出院后需休息多长时间,但第一次出院医嘱原告人右上肢继续石膏外固定,约再需2周,左下肢继续石膏外固定,约再需4周,第二次出院医嘱原告人门诊继续治疗,在伤口5天后拆线,故本院认定,原告人第一次出院后需休息4周,第二次出院后需休息5天。综上,误工时间共53天。故误工费计算为:42962元/年÷365天×53天=6238.32元。5.交通费:原告人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但鉴于原告人就医需要花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以上合计为57177.82元。原告人诉请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诉请的营养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诉请的其他费用,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肖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肖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二、限被告人肖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7177.82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灿钟人民陪审员:李海娣人民陪审员:梁筱婷

书记员:钟占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