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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邓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4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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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91年7月9日出生,傈僳族,云南省福贡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福贡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6日被羁押并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邓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灿钟

书记员:钟占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