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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4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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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邬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十几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在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村利泰厂路段,因琐事与被害人曾某某发生纠纷。期间,杨某某等人踢打曾某某,杨持手机打伤曾某某头部。后杨某某等人逃离现场时,被曾某某紧追,并被闻讯赶来的治安队员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外伤致第2腰椎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邹某、黎某甲、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手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病历资料,调查函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不持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视被告人杨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本判决生效并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代勇军代理审判员:宋云花人民陪审员:伍乃仁

书记员:陈燕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