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52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6月16日23时许,因怀疑手机移动充电器被张某某偷走,被害人丁某叫上郑某某、伍某某在盈骏塑胶厂门口拦住并质问张,张否认拿了丁某的东西。后丁某等人将张带回张的宿舍,并在张的皮箱里找到了丁某的充电器。双方因此发生争吵,丁某等人又将张带到厂门口,后在争执过程中丁某和郑某某用脚踢了张。张便纠集多人过来对丁某进行殴打。以上事实,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伍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张某某致一人轻伤,未赔偿被害人,应在以上法定刑内量刑;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本案事出有因,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年富

书记员:邝中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