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吕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金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07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遂平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长安东翔假日酒店的保安员,住遂平县。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长安东翔假日酒店的保安员,住邓州市。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老河口市人,高中文化,原系东莞市长安东翔假日酒店的保安员,住老河口市。被告人金某某,男,199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嵩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长安东翔假日酒店的保安员,住嵩县。以上四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2时许,被害人卢某某、周某甲、冯某甲、冯某乙、庄某某在东莞市长安镇的东翔假日酒店KTV门口因琐事与该酒店经理产生矛盾,后酒店保安员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金某某持棍到达酒店门口。期间,双方发生打架,吕某某等人持棍打伤卢某某、周某甲、冯某甲、冯某乙、庄某某。后民警赶赴现场抓获吕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金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卢某某、周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冯某甲、冯某乙、庄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以上事实,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卢某某、周某甲、冯某甲、冯某乙、庄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温某某、吴某某、尚某某、郭某、郭某某、叶某某、冯林、周某乙、冯某、王某甲、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病历资料,户籍证明,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金某某的工作单位东莞市长安东翔假日酒店(简称东翔酒店)与被害人卢某某、周某甲、冯某甲、冯某乙、庄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东翔酒店于当日赔偿了被害人卢某某、周某甲、冯某甲、冯某乙、庄某某80308元,五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和撤案申请书,表示对四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责任,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免除或减轻处罚。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撤案申请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金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单位积极妥善解决了民事赔偿事宜,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 四、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灿钟人民陪审员:李海娣人民陪审员:梁筱婷

书记员:钟占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