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06年4月2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1年10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依法监视居住。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刑诉[201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于2012年2月10日中止审理,于2013年5月6日恢复审理,于2013年5月10日中止审理,于2013年9月13日恢复审理。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春健、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金龙、周林玉、马兆宝、王润平(均已起诉),以被害人张某乙在阳曲镇阳曲村后湾土方工地把路挖断为由,由刘金龙事先购买镐把,五人乘坐王润平驾驶的晋A黑色捷达轿车达到后湾土方工地,马兆宝、王润平、周林玉手持镐把防止工地受害方人员阻拦张某甲、刘金龙行凶,被告人张某甲、刘金龙手持镐把对被害人张某乙进行殴打,致使张某乙左肱骨外侧踝骨折,左股骨远端骨折,左腓骨骨折。经尖草坪区法医检验室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另查明,同案犯刘金龙、周林玉、马兆宝、王润平的家属已经主动预付被害人张某乙赔偿款人民币200000元。2011年9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主动预付被害人张某乙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受伤照片和辨认笔录,证人孟某甲、孟某乙、郑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同案犯刘金龙、周林玉、马兆宝、王润平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当庭陈述,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且主动预付被害人赔偿款50000元,可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主犯、自首、主动预付赔偿款以及前科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磊人民陪审员:张凤兰人民陪审员:王海豹
书记员:孙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