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太原市华太机动车检测站业务经理。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母锐,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乐,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司机。2011年4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高清明,山西龙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春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母锐、赵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高清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称尽能力赔偿被害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是由于单位内部矛盾所引发的,被告人的行为主观恶意较小,社会危害不大,且系初犯、偶犯,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下午15时许,太原市华太机动车检测站董事长王某丙(公诉机关指控另案处理)带领被告人杨某等人到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太原市华太机动车检测站内宣布罢免公司总经理马俊彩的职务任免等事项。宣布完毕后,被告人杨某和王某丙在走到检测站内的空旷场地时与被害人王某甲遇见,随后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某等人对被害人王某甲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王某甲眼部眶壁骨折。2011年6月7日,经太原市尖草坪区法医检验室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被告人杨某殴打致伤后于2011年4月2日入住太原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眼挫伤、眼睑皮下瘆血、眶内壁骨折,于2011年5月3日伤愈出院,期间共计31天,由被告人王某甲同事宋劲松陪护。住院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共计支付医药费人民币11452.61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元。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太原华太机动车检测站业务经理,平均月工资为人民币3884元、奖金5630元;陪护人宋劲松亦为太原华太机动车检测站职工,平均月工资为人民币1679元、奖金4005元。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认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甲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其于2011年4月1日下午15时许在太原市华太机动车检测站内被王某丙带领的被告人杨某等人一起殴打致其眼部受伤的事实。2、被告人杨某的讯问笔录及亲笔供词,证实其于2011年4月1日下午15时许因被害人王某甲与其老板王某丙发生争执,后在撕扯打斗过程中将被害人王某甲眼部打伤的犯罪事实。3、同案王某丙的讯问笔录及亲笔供词,证实其于2011年4月1日下午15时许在太原市华太机动车检测站院内安排工作时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口角,后其司机杨某在拉扯过程中将被害人王某甲眼部打伤的犯罪事实。4、证人张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4月1日下午,其在太原市华太机动车检测站门口看到好几辆车开到公司院内,王某丙领着几个人和二十多个保安下了车。其打电话通知公司负责人王某甲,王某甲到了后和王某丙说了几句话,就被王某丙和领着的几个人打倒在地,其和孙某上前拉架时也被他们打伤的事实。5、证人郭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4月1日下午,王某丙带着三、四个男人来到太原市华太机动车检测站开会。后王某甲接了个电话去到门口时碰到王某丙。其看到二人说了几句话后,王某丙和领着的几个人就将王某甲打倒在地,其跑过去后看到杨某和李月还在打孙某,过了会儿警察就到了的事实。6、证人孙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4月1日下午,其和王某甲在调度室聊天时看到王某丙带着三、四个男人和二十多个保安进入检测站,其和王某甲就从往出走。来到王某丙跟前时王某甲说“领导不合适吧”,王某丙说“不服气咋的”,然后就对王某甲拳打脚踢。王某甲被打倒后,其上前拉架时也被那几个人打伤的事实。7、证人王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4月1日下午,其在王某丙的带领下来到太原市华太机动车检测站开股东会议。其在检测站门口等雇佣的保安到来时听到院内有吵嚷声,就赶紧往过走。过去后看到杨某正和王某甲正在撕扯,后杨某将王某甲打倒在地的事实。8、证人张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4月1日下午,其和王某乙、杨某等人在王某丙的带领下来到太原市华太机动车检测站开股东会议。后其在检测站业务大厅门口看到王某甲和杨某在检测站院内起了争执并撕打在一起,其赶紧过去后看到王某甲倒在地上,双方的人就乱打开了。不一会儿警察就赶到现场进行处置的事实。9、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辨认笔录四份,证实经被害人王某甲及证人孙某、郭某的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杨某即为殴打被害人王某甲并致其受伤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实。10、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太原市华太机动车检测站院内进行勘验检查的事实。11、太原市中心医院北院出具的住院通知、诊断意见、CT报告单及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王某甲被殴打致伤后在太原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的相关情形的事实。12、太原市尖草坪区法医检验室出具的公(尖)鉴(伤)字(2011)38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的事实。13、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12年11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14、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杨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的事实。15、山东省金乡县公安局王丕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16、被害人王某甲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出)院证明、收入证明以及相关医药费、交通费等票据,证实其受伤治疗时的相关病情以及所开支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事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是由于单位内部矛盾所引发的,被告人的行为主观恶意较小,社会危害不大,且系初犯、偶犯,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符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其医药费11452.61元、误工费11399.26元、护理费5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的诉讼主张,因有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计算方法得当,被告人对此亦予以认可,且符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用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不予采信;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对其处罚。因被告人杨某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人杨某负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出的合法诉求,有证据证明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款项本院予以支持。无证据证明或无法律依据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款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药费人民币11452.61元、误工费人民币11399.26元、护理费人民币5684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5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685.8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晓宇人民陪审员:牛艳兰人民陪审员:高永鑫
书记员:王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