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太钢工人。1987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原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1990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原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3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原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6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6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韩某与其朋友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忠义饭店吃饭时,被害人杨某亦到该饭店用餐。后被害人杨某喝多酒后开始辱骂被告人韩某,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韩某遂将被害人杨某摁倒在餐桌上殴打致伤。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被殴打致面部多处皮裂伤,遗留面部损伤瘢痕共计10.7cm,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韩某于2013年1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韩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于2013年9月16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5000元整,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1月2日凌晨3时许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路忠义饭店吃饭时与被告人韩某发生纠纷,后被韩某殴打致伤的事实。2、被告人韩某的讯问笔录及亲笔供词,证实其于2013年1月2日凌晨3时许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路忠义饭店吃饭时,因杨某辱骂其,便将杨某摁倒在饭桌上进行殴打的犯罪事实。3、证人史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1月2日凌晨3时许与杨某一起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路忠义饭店吃饭时,因杨某喝多酒后辱骂同时在饭店吃饭的韩某,后韩某将杨某摁倒在饭桌上进行殴打的事实。4、证人杜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1月2日凌晨3时许,其与朋友林立国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路忠义饭店吃饭时碰到杨某也在该饭店吃饭并喝多了酒。后来杨某进了饭店包间不多时就听到里面打起来,其进去后看到杨某倒在地上,额头上有血,便和林立国一起将杨某送往医院的事实。5、证人史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1月2日凌晨3时许,其与朋友韩某等人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路忠义饭店吃饭时,杨某也进了该饭店吃饭。后来杨某喝多了酒开始辱骂韩某,拉住韩某不让其离开并用拳头推打韩某,后韩某便将杨某甩到饭桌上踢了两脚的事实。6、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迎新街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路忠义饭店进行勘验检查的事实以及被害人杨某指认出被告人韩某即为殴打致其受伤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实。7、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尖)公(法)鉴(伤)字(2013)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的事实。8、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迎新街派出所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被殴打后的损伤情况以及治疗情况的事实。9、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迎新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韩某于2013年1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接受调查的事实。10、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迎新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11、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有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的事实。12、和解协议暨谅解书以及收条一件,证实被告人韩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5000元整,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韩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事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损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对其处罚。被告人韩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自首、赔偿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晓宇人民陪审员:张凤兰人民陪审员:高永鑫
书记员:王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