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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尖刑初字第1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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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太钢二校退休教师。2013年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田忠会,北京市清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田忠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被害人在其中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新钢苑小区1单元1503室,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洪某发生争执并互相动手撕打,后被告人张某甲用脚将被害人洪某腰部踹伤。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洪某被打伤腰部致腰椎右侧3、4横突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1月9日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12月10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洪某人民币80000元整,被害人洪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洪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其于2012年11月9日中午13时许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新钢苑小区1单元1503室被其丈夫和婆婆殴打致伤的事实。2、被告人张某甲的讯问笔录、亲笔供词及指认照片,证实其于2012年11月9日中午13时许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新钢苑小区1单元1503室,因琐事与儿媳洪某发生争执,后将洪某腰部踢伤的犯罪事实。3、证人张某乙的询问笔录及陈述材料,证实其于2012年11月9日中午13时许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新钢苑小区1单元1503室家中,因琐事与妻子洪某发生口角,后其母亲张某甲也和洪某发生争执并动手,不小心将洪某腰部踢伤的事实。4、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尖草坪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太原市尖草坪区新钢苑小区1单元1503室进行勘验检查的事实。5、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尖)公(法)鉴(伤)字(2012)1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洪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的事实。6、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尖草坪派出所出具的病历手册及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相互撕打受伤后的损伤情况以及治疗情况的事实。7、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尖草坪派出所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1月9日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的事实。8、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尖草坪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9、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的事实。10、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一件,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洪某人民币80000元整,被害人洪某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事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符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损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赔偿、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晓宇审判员:赵智宏审判员:息争

书记员:王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