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尖刑初字第28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无业。2013年8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23时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发现其老婆高某乙与网友刘某丁在家中私会见面,后其手持擀面杖对被害人刘某丁的背部、腿部等处进行殴打,致刘某丁左胫骨中段骨折。经太原市尖草坪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丁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高某甲于2013年8月1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丁人民币60000元,并已支付。被害人刘某丁对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高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认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丁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3月2日22时许,其在家里上网在QQ上看见一个经常来其家里打扑克的女的(凤勤)也在线,后与这个女的聊了一会,并说要去她家,后对过对方同意就到她家,在进她家后她就关上门,然后就出来一个叫“龙龙”的人使用擀面杖对其进行殴打,后其弟弟也过来并用擀面杖和皮带又在其身上打了好几下的的事实。2、被告人高某甲的询问笔录、陈述材料,证实2013年3月2日22时许,回家看到其老婆和一个网名叫“有缘人”的男人聊天,后其老婆约这名网友来其家并用擀面杖对这名网友实施殴打的事实。3、证人高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3月2日时许,其和网友刘某丁聊天,在聊天过程其丈夫就回来,看见聊天记录,其丈夫就打了其一顿,后让其约刘某丁来家里,在约到时家里时,刘某丁就抱住其又搂又亲,后其老公出来拿起擀面杖就和其厮打起来,过一会其老公的弟弟就过来了,后过了四五分钟刘某丁的弟弟和父亲也过来的事实。4、证人刘某甲询问笔录及陈述材料,证实2013年3月2日23时许,其接到高某甲的电话,让其去家里一下,后去他家里时看见有一个男子、其哥和嫂子在房间里,后问他机会事实,他说其嫂嫂与这个男子有不正当关系,后其对名男子用拳头打了这名男子胸部两拳的事实。5、证人刘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在2013年3月2日23时左右,其父亲接了其哥的电话,然后就叫上其一起去小东流村丰裕小区二排的一个民房内,其父亲问怎么回事,里面那名男子说要十万,其父亲说没有,让他自己承担。说着说着,其就和房间里的另一名男子争执起来,这名子男子用菜刀放在其脖子上,很快就被人拉开了。被拉开以后,其就和其父亲出门,出门后就听见有打斗的声音和惨叫声,后怕出了事就打电话报了警的事实。6、证人刘某丙的询问笔录,2013年3月2日晚23时,其儿子刘某丁给其打电话说有点事,并让其去小东流丰裕小区二排的一个民房内,后和其儿子刘某乙进到其房间里,房间里一名男子向其要10万元,其后说没有,后来儿子和另一名男子争执起来,这名男子用菜刀放在其儿子胸脯上,然后很快就被拉开,后和儿子刘某乙出门后,看见这名男子用皮带打了刘某丁背上一下,门就被关上了,后就打电话报警的事实。7、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现场勘查笔录、殴打刘某丁所使用的擀面杖、刘某丁被打后照片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区新城派出所到达现场进行勘察,并扣押殴打刘某丁所使用的擀面杖一根的事实。8、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某丁指认被告人高某甲就是殴打自己的那名男子的事实。9、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归案证明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甲于2013年8月1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10、被告人高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满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11、(尖)公(法)鉴(伤)字[2013]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主云云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的事实。12、山西省人民医院出示的放射学科X线检查报告单和晋机医院透视照像会诊单,证实被害人刘某丁左胫骨干中上段楔形骨折的事实。13、谅解书、撤诉书、收条、调解协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丁人民币60000元,并已支付。被害人刘某丁对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高某甲从轻处罚。14、新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提到的皮带,经公安民警多次查找,均未找到。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甲案发后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高某甲的犯罪事实,结合认罪态度等情节,对被告人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侦查机关没收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晓莉人民陪审员:李长林人民陪审员:牛艳兰

书记员:王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