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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林贵亮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微刑初字第2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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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

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杜绍合,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杜绍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鉴于被告人林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悔罪,并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建审判员:刘东云人民陪审员:董学军

书记员:陈慧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