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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微刑初字第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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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

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乙,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班运志,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班运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观点,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东云

书记员:陈慧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