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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微刑初字第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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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

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建

书记员:陈慧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