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陈亚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微刑初字第25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

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7日经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同年7月1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东云

书记员:陈慧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