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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微刑初字第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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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

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54年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系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东云

书记员:陈慧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