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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甲、韩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微刑初字第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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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

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男,1976年5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微山县昭阳街道办事处蒋庄村)。2012年5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9日投案自首,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观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韩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撤销本院(2012)微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韩某宣告的缓刑。三、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作案工具红缨枪头一把,依法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东云

书记员:陈慧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