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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威高刑初字第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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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长岛县。2012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闫某的经济损失,金某的行为得到了闫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许萍

书记员:姜爱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