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游戏代练,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乳山市,捕前暂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2013年3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青岛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3月15日被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彦婷,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彦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刘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晚18时许,王某某(已判决)酒后与威海某有限公司职工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王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已判决)、“小伟”等人,持木棍闯入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别墅区的该公司院内,殴打杨某某及其公司同事,被告人刘某某持镐棒堵住公司车间门口,阻止人员离开。王某某持木棍将前来制止的被害人李某某及王某乙打伤,造成王某乙右侧颞顶部脑挫裂伤、右顶部颅骨骨折;李某某的右前臂骨折。经鉴定,王某乙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其伤势构成重伤;李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李某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范某某、杨某某、于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同案犯王某某、王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山东省青岛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威高公(刑)鉴(伤)字(2011)27、28号鉴定文书、(2012)威高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王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并已全部履行。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判处其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受同案犯王某某的纠集,持械到了案发现场,但没有直接殴打二被害人,使其造成轻伤和重伤的严重后果,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马丽娜人民陪审员:丛日国人民陪审员:李白玉
书记员:唐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