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11月22日出生于临沂市罗庄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沂市罗庄区。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冉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临沂市罗庄区高都办事处沈牌子村其家门口,因琐事与邻居冉某某发生争执,双方相互用拳头殴打对方。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冉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冉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冉某某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文湘人民陪审员:刘艳峰人民陪审员:孙永乐
书记员:密永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