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66年9月3日出生于临沂市罗庄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沂市罗庄区。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系本村邻居关系,两家因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8月9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陈某某因琐事再次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刘某某持木棍将陈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左前臂损伤构成轻伤。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刘某某一次性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且有举证并经质证的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解协议及收到条,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文湘人民陪审员:刘艳峰人民陪审员:孙志玉
书记员:密永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