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害人),系临沂市罗庄区小庄子煤矿退休职工。被告人唐某。2013年8月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诉讼代理人薛启刚,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薛启刚、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驾驶柴油三轮车运送水泥经过册山办事处唐沙沟村中心街集市,房沙沟村村民王某骑电动自行车在该集市上买菜,两人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唐某用三轮车上的摇把子将王某打伤。随后被告人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将王某送往临沂罗庄中心医院救治,支付了王某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经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为头外伤反应、面部挫裂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王某的损伤为轻伤。被告人唐某于2013年8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伤后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又在临沂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花费548.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业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4日9点左右其骑电动自行车赶唐沙沟集,在集上因停车的事与开车拉水泥的被告人唐某发生争执,被唐某拿摇把子打中左眼右下角,后唐某找车将其送到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供认其开车行至唐沙集市上,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其用摇把子挡王某的马扎子时,砸到了王某的鼻子,其打电话找车将王某送到矿务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住院医疗费。事后调解,因王某要求赔6万元没调成。3、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罗公伤鉴法字(2013)8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照片),认定王某的损伤为轻伤。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唐某于2013年8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5、被害人王某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证实其在罗庄中心医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13602.44元,出院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检查花548.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致伤被害人后拨打急救电话,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并支付其住院费用,事后又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人王某要求被告人赔偿5万元,其中在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人支付,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有住院期间护理费70.56元/天11天=776.16元,伙食补助费88元,交通费200元,其在临沂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的医疗费548.2元,合计人民币1612.36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唐某表示除已支付的医疗费,愿意再赔偿10000元,其中多赔偿8387.64元,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责令其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1612.36元(该款已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尤洁人民陪审员:刘艳峰人民陪审员:孙永乐
书记员:吴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