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女,1956年1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临沂市人,农民,住临沂市罗庄区。2013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水海,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玮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辩解,对指控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本次犯罪行为双方都有过错,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与本村村民张某某在罗庄区某村因一块空闲地的归属问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厮打,被害人张某某被被告人许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许某某在家中被抓获归案。本案审理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人民币35000元。张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详细查询结果,住院病历,证人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协议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认定为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并责令其到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晓艳人民陪审员:张全福人民陪审员:孙志玉
书记员:曲圣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