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甲,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法定代理人刘某,女,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系自诉人之母。监护人殷某乙,居民,系自诉人之弟。被告人高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甲及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以被告人高某犯有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提出撤回自诉申请。委托代理人王启雷,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的撤诉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甲及法定代理人刘某、监护人殷某乙撤回自诉。
审判长:李庆峰人民陪审员:张全福人民陪审员:孙志玉
书记员:吕文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