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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临河刑初字第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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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7年12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临沂市河**人,农民,住临沂市河**。2013年2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冯金凤,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冯金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辩解。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的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与本村村民刘某君因琐事发生纠纷,刘某持木棍殴打刘某君头部和胳膊,致刘某君右侧额骨、左手第4近节指骨及左侧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事后,被告人刘某报警,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2013年6月24秋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时无异议,有被害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代光众

书记员:杨玉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