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1年4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沭县人,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姜某某,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河东区院公诉刑诉(2013)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禚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因岳父庞宗某的家人与张尽某发生矛盾争执,遂上前拳打张尽某的脸部,致其左侧鼻骨和骨中隔骨骨折、多处软组织受伤,构成轻伤。2013年8月2日,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归案。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杨某甲的亲属与张尽某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的理疗费自理,张尽才谅解被告人杨某甲。上述事实,有以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够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的亲属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某甲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社区公益劳动,做一名对社会有用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夏春鸿
书记员:王梓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