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男,194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系舒城县教育局退休人员,住舒城县。被告人耿某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2年9月21日被舒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孙广华,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广剑,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2)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8日、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孙广华、赵广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耿某是被害人李某的继父。2012年9月20日22时许,李某来到其母亲吴某某和耿某的住处。耿某酒后和吴某某、李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拉扯,耿某用拳头殴打李某和吴某某,并将两人推倒在卧室地面上,两人遂反锁卧室房门并在室内拨打了报警电话。2012年12月3日,经舒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右肾挫伤、外伤性血尿,符合钝性暴力外力所致,右肾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耿某赔偿98.47万元。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在本院主持下制作和解协议书:1、被告人耿某自愿认罪、悔罪;2、被告人耿某自愿赔偿被害人李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用共计39.4万元(含后续治疗费用5万元),除已付9.4万元,余款30万元于2013年4月25日付清;被害人放弃要求被告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被害人于2013年4月25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3、本次被告人耿某导致被害人李某伤害,如需后续治疗,所产生的后续治疗等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除本次已付的5万元外,不足部分的费用由被告人耿某承担;4、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耿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耿某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耿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全案案情,可依法对被告人耿某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余梅审判员:伍龙兵人民陪审员:周言勇
书记员:陈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