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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梅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舒刑初字第000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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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舒城县。1988年2月1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7年3月23日、6月10日因赌博分别被舒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2012年11月19日因故意伤害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2)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梅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梅某与被害人钟某合伙经营竹业生意。2012年10月11日13时许,二人备好货物准备装车,因装卸工人索要拖欠工资拒绝装货。在本县城关镇孔集办事处竹业大市场管理办公室屋后空地上,二人为经济纠纷发生争吵。被害人钟某捡起一根竹耙子欲殴打被告人时,被告人梅某上前用拳头击打钟某的面部,致使钟某鼻部受伤。2012年10月24日,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舒)公(刑)鉴(伤)字(2012)1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钟某鼻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当事人双方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计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2000元,且已履行,被害人要求不再追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 (1)、户籍信息,证实当事人的身份及基本情况;(2)、病历,证实被害人伤情情况;(3)、调解笔录、协议书、证明、收据,证实民事赔偿经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要求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4)、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有前科的事实。2、被害人钟某的陈述,陈述其与被告人发生互殴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受伤程度。3、证人宋某甲、宋某乙、丁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互殴的经过情况。4、被告人梅某的供述,供述其与被害人互殴的原因以及时间、地点、经过,当时拳击致被害人鼻部流血。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双方互殴的中心现场情况。6、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鼻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交代其罪行,以自首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也具有一定过错,民事赔偿经协议解决。综上法定和酌定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1次会议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铭

书记员:王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