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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舒刑初字第000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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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住所地舒城县。被告人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23时许,在舒城县城关镇三拐塘社区办公室楼下,被告人徐某遇驾车至此的被害人郑某(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住舒城县城关镇),遂站在郑某的车右侧向其索要欠债,为此发生口角。后郑某下车与徐某再次争执,争执中郑某用拳头殴打徐某,两人在车旁发生打斗,徐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郑某左臀部及左大腿刺伤。经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舒)公(刑)鉴(伤)字(2012)27号鉴定书认定:郑某左臀部及左大腿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于2012年10月17日到舒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庭主持调解,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郑某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徐某赔偿被害人郑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6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郑某对被告人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又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综上,依法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余梅审判员:耿传兰人民陪审员:张业久

书记员:陈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