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甲,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机动车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人童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丁海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童某甲在本县城关镇广电局对面的“军军大排档”(现名城东大排档)门前与他人打牌,被害人胡某等人在一旁观看并议论,引起被告人童某甲不满,与胡某发生口角。胡某封住童某甲衣领,打其一拳,童某甲随即起身还手,用拳头殴打胡某嘴部,致胡某的两颗牙齿当场脱落(其中一颗是假牙)、一颗牙齿半脱位。随后,胡某前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生建议摘除半脱位的牙齿。当日,被告人童某甲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2年10月23日,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舒)公(刑)鉴(伤)字(2012)1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认定:胡某口腔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童某甲赔偿被害人胡某各项损失20000元并履行,胡某对童某甲的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童某乙、黄某的证言,舒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门诊病历,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童某甲经口头传唤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开庭审理中,当庭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综合以上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童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余梅审判员:伍龙兵人民陪审员:余强
书记员:王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