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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谢刑初字第000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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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7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上海市宝山分局大场派出所抓获,同年10月1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被告人及公诉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因对被害人王某某和其前女友关某相处而怀恨在心,尾随被害人王某某进入凤台县丁集矿食堂主管办公室,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被害人王某某头面部及肩部刺伤。经淮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关某、刘某某、王某的证言,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的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嘉定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及淮南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惟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陶继山人民陪审员:宋亚莉人民陪审员:宋庭霞

书记员:高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