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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谢刑初字第000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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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1958年3月4日出生于本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马某,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于本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害人马某某弟弟。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施某某,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于本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2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凌某某,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证人唐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于2013年4月2日申请法庭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同意延期审理,2013年4月18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依法予以合理赔偿。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明显过错,被告人投案自首,愿意依法赔偿,积极认罪、悔罪,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马某某与被告人施某某之妻唐某某于1975年下放知青时认识,2010年12月12日、17日、25日马某某与唐某某多次入住宾馆同一房间。施某某因怀疑两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多次与马某某发生口角。2012年8月30日17时许,二人在望峰岗淮望小区**号楼东侧步行街附近相遇再次发生口角,施某某用拳头击打马某某面部,并从地上捡起石头砸马某某头部。马某某因鼻、头面部外伤三小时余入住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经诊断:1、鼻骨骨折;2、头面部挫裂伤,于2012年9月20日出院,花去各项医疗费用4446.47元。2012年10月31日,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2012年11月20日施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毛某某于2012年8月30日到当地派出所报案,称其丈夫马某某被施某某伤害。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其与施某某之妻唐某某于1975年下放知青时认识,2010年12月12日、17日、25日分别与唐某某入住宾馆同一房间是事实。案发当日下午在望峰岗淮望小区11号楼后面与施某某发生口角后,施某某用拳头打其面部,用石头砸其头部,后施某某被人拉开。其鼻骨骨折,头部缝了五针,左颧骨肿了。3、证人唐某某证言,证明其与马某某于1975年下放知青时认识,两人有非正常的两性关系,多次一起在宾馆开房住宿。4、宾馆入住信息登记证明,马某某与唐某某于2010年12月12日、17日、25日多次入住宾馆同一房间。5、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6、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马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7、被告人施某某供述,因怀疑马某某与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吵了好几回。2012年8月30日下午在望峰岗淮望小区步行街上与马某某发生口角后自己先用拳头打了马某某的面部几拳,然后用石头砸了马某某的头部一下。8、归案经过证明,施某某于2012年11月20日到望峰岗派出所投案。9、户籍证明及户口本证明,施某某犯罪时年满18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唐某某系施某某之妻。10、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医药费发票证明,马某某于2012年8月30日入院、2012年9月20日出院,花去各项医疗费用4446.4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施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马某某身为有妇之夫,与被告人施某某之妻唐某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其行为系背离社会伦理道德、公序良俗的行为,在案发起因上有明显过错;被害人马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拒绝调解,被告人施某某家人主动将赔偿款交到法院,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范围内对被告人施某某判处刑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明显过错,被告人投案自首,积极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施某某因其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马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施某某的实际赔偿能力、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的过错等因素,依法酌情适当判令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要求被告人施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合理要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二、被告人施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勤人民陪审员:徐兵人民陪审员:黄志远

书记员:王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